股份有限公司注册收费标准:
(一)公司设立登记收取登记费的标准:按注册资本的0.8‰收取;
注册资本超过1000万元的,超过部分按0.4‰收取;
注册资本超过1亿元的,超过部分不再收取,
开业登记收费最低款额为50元。分公司设立登记收取登记费300元。
(二)公司(分公司)变更登记费100元。
(三)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收取变更登记费的标准:注册资本未超过1000万元的,增加部分按0.8‰收取;超过1000万元的,超过部分按0.4‰收取;超过1亿元的,超过部分不再收取。收取增加注册资本注册登记费的,不再收取变更登记费。增资最低收费为100元。
(四)补换执照正本收取费用50元。
(五)执照副本每份收取工本费10元。
(六)股份有限公司(含分公司)备案登记,不收取登记费,但涉及打印新营业执照的,收取执照副本工本费,每份10元。
股份有限公司设立登记应提交的文件、证件:
1、《企业设立登记申请书》(内含《企业设立登记申请表》、
《单位投资者(单位股东、发起人)名录》、《自然人股东(发起人)、
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合伙企业合伙人名录》、
《投资者注册资本(注册资金、出资额)缴付情况》《法定代表人登记表》、
《董事会成员、经理、监事任职证明》、《企业住所证明》等表格);
2、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应提交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
3、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应提交创立大会的会议记录或创立大会决议(附董事会、监事会决议);
4、公司章程(提交打印件一份,请全体股东亲笔签字;有法人股东的,要加盖该法人单位公章);
5、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6、发起人的法人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
7、《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及《预核准名称投资人名录表》;
8、《指定(委托)书》;
9、《企业秘书(联系人)登记表》;
10、经营范围涉及前置许可项目的,应提交有关审批部门的批准文件;
提请注意:在中关村科技园区登记注册的企业申请不具体核定经营项目的,应提交《承诺书》。
1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除上述必备文件外,还应提交打印的与公司章程载明的股东姓名(名称)、出资时间、出资方式、出资额一致的股东名录和董事、经理、监事成员名录各一份。
股份有限公司的出资情况:
(设立出资)
(一) 2个(含2个)以上200个(含200个)以下发起人中需有过半数在中国境内有住所
(二)发起人认缴和社会公开募集的股份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
(三)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500万人民币;特定的行业从相关规定。
全体发起人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30%。
发起人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
但法律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超出法律、法规规定的最低限额部分,可以分期缴付。全体发起人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20%,超出部分应当在公司设立之日起2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5年内缴足。
经营北京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前置许可项目的股份有限公司(具体项目参见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印制的《北京市企业登记前置许可项目目录》),办理设立登记时应满足许可项目最低注册资本的要求,超出部分可采取分期缴付的方式。
(四)股份发行、筹办事项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
(五)股份有限公司必须设立董事会,其成员为五人至十九人;
(六)股份有限公司必须设立监事会,成员不得少于三人。
(变更出资)
变更后的注册资本中其增量部分货币不得低于总额的30%,但不要求增资后注册资本中有不低于30%的货币。
注册资本全额缴足后,公司申请增加注册资本的,增加的注册资本可按设立时缴纳出资的有关规定分期缴付,且变更登记时应缴纳不低于增资部分20%的出资,其余部分可在变更登记核准之日起2年内缴足。(投资类企业不超过变更登记核准之日起5年)。
注册资本尚未缴足但按期缴付的,变更登记时应缴纳不低于增资部分20%的出资,并可按修改后的章程规定缴纳原有出资,其余部分的出资时间不得超过企业设立之日起2年(投资类企业不超过设立之日起5年)。
股东以技术成果出资评估价值在100万元以上(含)的,评估机构应在评估报告中附上有关专家签署的参考意见,或者政府科技主管部门或相关科研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
办理个人独资企业登记注册
个人独资企业收费标准:
1、个人独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设立登记费300元;
2、企业变更登记费100元;
3、补换执照正本收取费用50元;
4、执照副本每份收取工本费10元。
个人独资企业设立登记应提交的文件、证件:
1、《企业设立登记申请书》(内含《企业设立登记申请表》、
《自然人股东(发起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合伙企业合伙人名录》、
《负责人登记表》、《企业住所证明》等表格);
2、《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及《预核准名称投资人名录表》;
3、《指定(委托)书》(投资人自己办理的,不必提交《指定(委托)书》);
4、《企业秘书(联系人)登记表》;
5、经营范围涉及前置许可项目的,应提交有关审批部门的批准文件。
提请注意:在中关村科技园区登记注册的企业申请不具体核定经营项目的,应提交《承诺书》。
三 办理合伙企业登记注册
合伙企业收费标准:
1、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及其分支机构设立登记费300元;
2、企业变更登记费100元;
3、补换执照正本收取费用50元;
4、执照副本每份收取工本费10元。
合伙企业设立登记应提交的文件、证件:
1、《企业设立登记申请书》(内含《企业设立登记申请表》、
《自然人股东(发起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合伙企业合伙人名录》、
《企业住所证明》等表格);
2、 全体合伙人的身份证明或主体资格证明;
(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还应提交合伙人的职业资格证明)
3、《指定(委托)书》;
4、 合伙协议;
5、 全体合伙人对各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出资的确认书;
(以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
由全体合伙人委托法定评估机构评估作价的
还应提交法定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作价证明
6、《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及《预核准名称投资人名录表》;
7、《企业秘书(联系人)登记表》;
8、 合伙人为外商投资企业(不含外商投资的投资性公司),
合伙企业申请的经营范围涉及《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限制类的,
还应提交商务部门的批准文件;
9、 经营范围涉及前置许可项目的,应提交有关审批部门的批准文件。
提请注意:
在中关村科技园区登记注册的企业申请不具体核定经营项目的应提交《承诺书》
四 办理企业集团登记注册
集团概念
企业集团是指以资本为主要联结纽带,以母子公司为主体,以集团章程为共同行为规范的,由母公司、子公司、参股公司及其他成员共同组成的企业法人联合体。企业集团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集团应具备条件
1、企业集团的母公司(核心企业)注册资本在5000万元人民币以上,
并至少拥有5家子公司;
2、母公司(核心企业)和其子公司的注册资本总和在1亿元人民币以上;
3、企业集团的母公司(核心企业)应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全民所有制企业可以作为核心企业组建企业集团,
但注册资金应在1亿元人民币以上;
4、集团成员单位均具有法人资格。
登记管辖
企业集团登记统一由市工商局负责。
收费标准
集团登记不收取登记费用。
注册成立企业集团程序
设立企业集团,一般要经以下步骤:
第一步:咨询后领取并填写《名称(变更)预先核准申请书》同时准备相关材料;
第二步:递交名称登记材料,等待名称核准结果;
第三步:领取《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及相关材料
同时领取《集团设立登记申请书》等有关表格;
第四步:递交申请材料,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
等候领取《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
第五步:领取《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后,
按照《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确定的日期到工商局领取《企业集团登记证》。
企业集团名称的构成和有关要求
企业集团名称的构成
企业集团名称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集团”四部分依次组成。
企业集团及其成员名称的有关要求
1、名称不冠以行政区划的,应按规定程序经国家工商总局核准;
2、企业集团的名称可以有简称;
3、母公司(核心企业)可以在企业名称中使用“集团”或者“(集团)”字样;
4、子公司(集团的成员企业)可以冠以集团名称或简称。
5、参股公司经集团管理机构同意可在自己的名称中冠以企业集团名称或者简称。
申请企业集团名称登记应提交的文件、证件
依照《企业集团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的有关要求:
企业集团的名称应当由企业集团的母公司达到集团登记条件后,
在申请设立或变更登记时一并提出,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名称预先核准登记应提交的文件、证件:
1、《名称(变更)预先核准申请书》;
2、 企业集团成员的法人资格证明;
3、 母公司(核心企业)对集团成员企业的持股证明或出资证明;
4、《指定(委托)书》。
(二)名称变更预先核准登记应提交的文件、证件:
1、《名称(变更)预先核准申请书》;
2、 加盖母公司(核心企业)公章的《企业集团登记证》复印件;
3、《指定(委托)书》。
申请企业集团登记注册应提交文件、证件
(一)企业集团设立登记应提交的文件、证件:
1、《企业集团登记注册书》;
2、由集团全体成员签署的企业集团章程;
3、企业集团成员提交加盖本企业公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4、母公司(核心企业)对集团成员企业的持股证明或出资证明
(集团控股成员为本市企业的提交该企业章程复印件并加盖公章;
集团控股成员为外埠企业的提交当地登记机关出具的该企业股东出资证明);
5、《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及《预核准名称投资人名录表》;
6、《指定(委托)书》;
7、参股企业及其他成员企业只提交加盖本公司公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企业集团变更登记应提交的文件、证件:
1、《企业集团变更登记注册书》;
2、《企业集团登记证》;
3、《指定(委托)书》;
4、变更下列事项的,还需要提交以下文件、证件:
变更企业集团名称:
(1)依据企业集团章程规定作出的关于企业集团名称变更的决议;
(2)《企业名称变更预先核准通知书》及《预核准名称投资人名录表》。
变更成员企业:
(1)依据企业集团章程规定作出的变更成员企业的决议;
(2)母公司(核心企业)对新成员企业的持股证明。
变更母公司(核心企业)名称:
(1)加盖母公司(核心企业)公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2)母公司登记机关出具的名称变更证明。
变更母公司(核心企业)住所:加盖母公司(核心企业)公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企业集团注销登记应提交的文件、证件:
1、《企业集团注销登记注册书》;
2、 依据企业集团章程规定作出的注销决议;
3、《企业集团登记证》;
4、《指定(委托)书》。
(四)企业集团备案登记应提交的文件、证件:
企集团章程发生变化:
1.《企业集团备案申请书》;
2. 修改后的章程或章程修正案;
3.《指定(委托)书》。
(五)其他登记应提交的文件、证件:
因集团登记证丢失、损毁申请补发:
1、《指定(委托)书》;
2、 母公司(核心企业)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情况说明;
3、 公开发行的报纸上登载挂失作废声明的报样;
4、《更换、增(减)、补营业证照申请表》。
特别提请注意:
1、建议在登记过程中不要更换被委托人。
如被委托人发生变化,请重新提交《指定(委托)书》。
2、如果委托有资格的登记注册代理机构办理,
应提交加盖该代理机构公章的代理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
《指派函》、《委托书》、代理人员的资格证明及身份证明。
五 办理分公司登记注册
(一)分公司设立登记应提交的文件、证件:
1、《企业设立登记申请书》(内含《企业设立登记申请表》、
《负责人登记表》、《企业经营场所证明》等表格);
2、《指定(委托)书》;
3、 加盖公司公章的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
4、《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及其他名称预先登记材料;
5、《企业秘书(联系人)登记表》;
6、 经营范围涉及前置许可项目的,应提交有关审批部门的批准文件;
涉及后置许可项目的,应提交《承诺书》。
(二)分公司变更登记应提交的文件、证件:
1、《企业变更(改制)登记申请书》(内含《企业变更登记申请表》、
《企业负责人登记表》、《企业经营场所证明》等表格。
请根据不同变更事项填妥相应内容);
2、《指定(委托)书》;
3、《营业执照》正、副本;
4、变更下列事项的,还需要提交以下文件、证件:
变更分公司名称:
(1)涉及公司名称变更的应提交公司名称变更证明及加盖公司公章的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2)分公司《名称(变更)预先核准申请书》、
《企业名称变更预先核准通知书》及其他名称变更预先登记材料。
变更经营范围:新增经营项目涉及前置许可的,应提交有关审批部门的批准文件;涉及后置许可的,应提交《承诺书》。
(三)分公司注销登记应提交的文件、证件:
1、《企业注销登记申请书》;
2、《指定(委托)书》;
3、《营业执照》正、副本。
(四)其他登记应提交的文件、证件:
因执照丢失、损毁申请补发执照:
1、《指定(委托)书》;2、负责人签署的情况说明;
3、 省级以上公开发行的报纸上登载执照挂失作废声明的报样;
4、《增(减、补)证照申请表》。
申请增发执照副本:
1、《指定(委托)书》;2、《增(减、补)证照申请表》。
特别提请注意:
1、建议在登记过程中不要更换被委托人。
如被委托人发生变化,请重新提交《指定(委托)书》。
2、如果委托有资格的登记注册代理机构办理,
应提交加盖该代理机构公章的代理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
《指派函》、《委托书》
六 注册内资公司注意事项
以下单位不具备投资资格或投资能力受到限制:
1 被锁入北京市信用信息系统的“警示信息系统”的市场主体(含自然人),
在锁入期间其投资资格受到限制。例如:被锁入“警示信息系统”的自然人,
在锁入期间不能担任其他公司新股东;不能在已担任股东公司追加或受让股份。
2 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经理、分支机构负责人的任职资格问题。
被锁入北京市信用信息系统的“警示信息系统”的人员,
在锁入期间不能担任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经理、分支机构负责人。
特别提请注意:
2、党政机关、司法行政部门以及党政机关主办的社会团体
不得投资举办有限责任公司。
党政机关所属具有行政管理和执法监督职能的事业单位,
以及党政机关各部门所办后勤性、保障性经济实体(企业法人)
和培训中心不得投资举办有限责任公司。
3、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
律师事务所不得作为投资主体向其它行业投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
4、有限责任公司可以向其他公司、集体所有制(股份合作)企业及
联营企业投资,也可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得对外投资。
5、工会经区、县级以上工会批准后可以投资设立公司。
6、法律、法规禁止从事营利性活动的人,不得成为公司股东。
7、一个自然人股东或一个法人股东可投资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选择住所(经营场所)时应注意的事项:
1、对使用下列未取得房屋主管部门颁发的合法有效产权证明的房屋从事经营活动的,应提交经区县政府批准或授权的乡、镇政府、其他部门或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出具的《临时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以及由生产经营场所的使用人与场所提供人签署的不索取拆迁补偿费用的承诺书。
(1)属于使用城镇地区未取得规划、建设等政府部门批准建设的建筑物;
(2)已被区县政府或有关部门列入拆迁范围但并未实施拆迁的建筑物;
(3)农村地区的建筑物;
(4)房屋所有权证明文件上用途一栏空项或商住用途位置无法识别且规划未明确用途的建筑物;
(5)临时建设的商亭、摊点(不含邮政报刊亭、社区便民菜站)。
2、除上述情形外,申请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
提交由产权单位盖章或产权人签字的《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
使用下列房产作为住所的,应当提交相应的住所证明。
(1)自建房作为住所但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
可提交建设单位出具的施工许可证、建设许可证复印件作为住所使用证明。
(2)原属区县房屋管理局直管公房作为住所,
但因房屋管理局机构调整无法再由其出具权属证明的,
可由区县政府明确的部门出具产权证明。
(3)使用国有企业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房产作为住所,
可由主管该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其上级单位出具产权证明。
(4)使用科技园区(开发区)内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房产作为住所,
由所在区县政府或其授权的部门出具房屋权属证明文件。
(5)房屋提供者系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的具有出租房屋经营项目的,
即经营范围含有"出租商业用房""出租办公用房""出租商业设施"等项目的,
由该企业提交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房屋产权证明复印件--
作为住所使用证明。
(6) 使用宾馆、饭店(酒店)作为住所的,
提交加盖公章的宾馆、饭店(酒店)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作为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7) 使用人防工程作为住所的提交人防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
《使用人防工程申报表》以及消防部门同意使用的证明文件的复印件。
(8) 使用中央各直属机构的房屋作为住所的,
由中央各直属机构的房屋管理部门出具房屋使用证明。
(9) 使用国务院各部委的房屋作为住所的,
由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的房屋管理部门出具房屋使用证明。
(10)使用中央所属企业的房屋作为住所的,
由该企业的房屋管理部门出具房屋使用证明。
(11)使用铁路系统的房屋作为住所的,
由北京铁路局的房屋管理部门出具房屋权属证明。
(12)使用军队房产作为住所的,提交加盖中国人民解放军房地产管理局专用章的
“军队房地产租赁许可证”复印件。
(13)使用中、小学校的非教学用房作为住所的,
由所在区县教委出具同意经营的意见。
(14)经市商务局确认申请登记为社区便民菜店的,
由所在街道办事处或社区综合服务中心出具同意使用该场所
作为住所从事经营的证明。
(15)申请从事报刊零售亭经营的,
按照北京市《关于加强全市报刊零售亭建设的意见》的规定,
由市政管委出具住所证明。
(16)在已经登记注册的商品交易市场内设立企业或个体工商户,
住所证明由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出具,
并提交加盖该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公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3、将住宅楼内的房屋改变为经营性用房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的,
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管理规约的规定,并按以下要求提交有关文件:
(1)已经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提交由产权人签字的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
(2)购买的商品房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
提交由购房人签字或购房单位盖章的购房合同复印件
及加盖房地产开发商公章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复印件;
(3)租赁商品房或开发商以所开发的商品房自用作为住所,
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
可提交开发商的房屋预售许可证及营业执照的复印件;
(4)取得《再就业优惠证》的下岗失业人员以其租赁的公有住房作为住所的,应当提交公有住房租赁合同复印件,并由本人在“产权人签字”处签字,但该签字不具有证明产权归签字人所有的效力;以其购买单位房改房作为经营住所的,应提交购买单位房改房合同及购房发票的复印件。
除提交上述文件外,还应提交申请人签署的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做出承诺的《住所(经营场所)登记表》,以及由所在地居民委员会或业主委员会出具的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证明文件。
住宅楼及住宅楼底层规划为商业用途的房屋不得从事餐饮服务、歌舞娱乐、提供互联网上网服务场所、生产加工和制造、经营危险化学品等涉及国家安全、存在严重安全生产隐患、影响人民身体健康、污染环境、影响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生产经营活动。
4、根据建设部等部门制定的《关于规范房地产市场外资准入和管理的意见》的有关规定,不得使用境外机构和境外个人购买的房屋作为住所(经营场所)从事经营活动。